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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9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盧俊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4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簡字第8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下午3、4時,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39之4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盧俊宏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100年2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2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4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簡字第8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均不知警惕,未能戒除毒癮,復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0年2月4日晚間10時云云,惟採尿時間為100年2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數值10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40000ng/ml等情,有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足憑,是上開確認檢驗數值距判讀結果為陽性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需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之標準顯然高出甚多,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是本案被告於100年2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前至採尿回溯前96小時即同年2月5日下午3、4時之期間內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復觀之上開檢驗報告數值極高,故被告施用時間應較為接近上開採尿日期,應堪認定。
準此,被告上開供稱核無自首之情,此與查獲員警陳稱被告並無自首等語相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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