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永盛與黃玫陵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 二、案經黃玫陵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黃玫陵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
- ㈡、被告自白其傷害告訴人黃玫陵之事實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黃玫陵之配偶,本應互相尊重,並盡
- ㈢、被告雖主張其有憂鬱症,行為時腦筋一片空白云云,被告經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楊永盛於100年3月2日晚間6時30分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㈢、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指以「不說出外遇對象,就要與兒子3人
- ㈣、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
- 五、應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㈡、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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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盛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9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盛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永盛與黃玫陵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楊永盛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下午6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106 號「滿點汽車旅館」707 室內,因懷疑黃玫陵有外遇而與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玫陵之頭部及臉部等處,致黃玫陵因而受有頭部、右臉、右耳瘀青疼痛及左下巴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黃玫陵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黃玫陵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玫陵於警詢指稱,因(100 年)3 月2 日下午6 時許與先生楊永盛至(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106 號滿點汽車旅館707室,100 年3 月2 日下午6 時30分左右,楊永盛在滿點汽車旅館707 室房間內左右手拳頭毆打我頭部及臉部成傷,約10時30分許我與先生楊永盛、兒子楊廷宇3 人外出時利用我先生要返回滿點汽車旅館拿東西機會就跑至福懋加油站躲藏等語(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
於偵訊中指訴,與被告是夫妻關係,要告他傷害,是今年3 月2 日的事情,他一開始就有被害妄想症,就會想我要害他,一開始他會用毆打方式問我,我告訴他不是,他就直接打我,3 月2 日當天在汽車旅館繼續打我,打我的頭部或臉部,他認為我有聯合他人共同害他,這是他懷疑我有外遇對象,我從事美髮工作,他看到我幫客人洗頭,就認定是我外遇對象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頁至第9 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是我先生,是在今年3 月2 日打我,我們是在當天下午6 點的時候抵達滿點汽車旅館,進去之後被告質問我是否要說出實情,因為被告懷疑我要害他,或是跟店裡的客人有染,所以要我說出實情,我當場說我沒有要害他,也沒有跟人家有染,被告就打我了,我被打的時間好像是6 點30分左右,被告是用手打我的頭及臉,並抓我的頭髮,100 年3 月2 日下午6 時30分被告打我受傷的地方就是嘉義長庚醫院驗傷單上面所寫的這些傷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一節,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所述案發情節與告訴人之指證情形大致相符,告訴人所述堪以採信。
㈡、被告自白其傷害告訴人黃玫陵之事實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黃玫陵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且被告毆打告訴人黃玫陵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黃玫陵之配偶,本應互相尊重,並盡照顧、保護及扶養告訴人黃玫陵之責,竟無端懷疑告訴人黃玫陵有外遇,並毆打告訴人黃玫陵欲強迫其承認,造成告訴人黃玫陵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亦備感壓力,殊值非議,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傷害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黃玫陵所受傷害非重,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然被告尚未能取得告訴人黃玫陵諒解,並賠償告訴人黃玫陵損害,為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販賣食品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主張其有憂鬱症,行為時腦筋一片空白云云,被告經醫師診斷雖有未明示之精神官能症、未明示之衝動控制障礙等疾患,然其於警、偵、審訊應訊時,思路清晰並能合理回答各項詢問,對於案發經過亦可明確陳述,告訴人黃玫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 年3 月2 日下午6 時30分時被告邊開車邊喝酒,但未施用毒品,沒有躁鬱症,我覺得被告知道,意識應該是清楚的,是借酒裝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以告訴人黃玫陵與被告係夫妻,長期與被告相處,對於被告平日之言行觀察應是最仔細、清楚,於被告行為時又是在場受害之人,其對於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及案發時之舉止與其平時舉止相較有無異狀等情,亦知之最詳,仍證述被告智識情狀與常人並無二致,參以本院向被告就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調閱被告就診病歷,並詢問被告是否有因其就診之精神疾患而對行為之理解判斷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經該院函覆被告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有該院100 年5 月16日嘉基醫字第1000500117號函在卷可佐,再由被告之就診病歷,亦無從認定其行為時理解及判斷能力異常,堪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故不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楊永盛於100 年3 月2 日晚間6 時30分許,以「不說出外遇對象,就要與兒子3 人同歸於盡」等語,恐嚇告訴人黃玫陵,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㈢、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指以「不說出外遇對象,就要與兒子3 人同歸於盡」一語恐嚇告訴人罪嫌,矢口否認。
經查,告訴人黃玫陵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證被告於100年3 月2 日下午6 時30分許,除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臉部外,尚口出「不說出外遇對象,就要與兒子3 人同歸於盡」或「如果不說出實情,他要帶我跟小孩子把車開到海裡一起死」等語,使其心生畏懼云云,惟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僅有告訴人一人之指訴,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公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尚難憑以遽認被告另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其次,本院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雖認定告訴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及楊廷宇施暴、恐嚇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堪信為真實,而核發暫時保護令予告訴人,然查,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而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核發,為達保護被害人之目的,更僅要求聲請人祇須盡釋明之責,亦即祇須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即為已足,而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顯有程度上之差異,自不得僅憑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認定告訴人已盡釋明之責,核發暫時保護令予告訴人一情,遽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此外,告訴人黃玫陵之陳述書或陳報狀,均係告訴人黃玫陵單方片面指訴,仍應有其他證據佐證屬實,而楊廷宇之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黃玫陵所生之子楊廷宇於99年9 月30日因雙側上臂挫傷、背部及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就診,告訴人黃玫陵所提出德生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僅能證明告訴人黃玫陵於100 年3 月4 日因急性出血性膀胱炎至該診所就診,另被告於99年7 月3 日所立悔過書,時間係在告訴人黃玫陵指訴遭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以言語恐嚇前,均無法佐證被告於100 年3月2 日曾恐嚇告訴人黃玫陵之犯行甚明。
㈣、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能積極證明確認定被告涉犯恐嚇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在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黃玫陵,是公訴人指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下午6 時30分許恐嚇告訴人黃玫陵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恐嚇告訴人黃玫陵之危險行為,已為被告上開被訴有罪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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