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純玉係千宇碩有限公司(下稱千宇碩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毀損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
-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拍定買受者係為附表㈠、㈡所
-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 (二)又系爭廠房內電力設備除一般家用電路(如廠房內電燈設
- (三)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拆除系爭車棚部分烤漆板(見他字卷
- (四)至起訴意旨固以被告另擊破系爭廠房內之門窗玻璃乙節,
- 五、綜上,就整體案件發生過程觀之,被告所為,雖或有非議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純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純玉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蘇純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純玉係千宇碩有限公司(下稱千宇碩公司)負責人,並受津禾旺有限公司(下稱津禾旺公司)負責人許水明(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委任,實際負責津禾旺公司之營運。
千宇碩公司、津禾旺公司原在附表㈠、㈡所示之土地、建物營業,該批土地、建物經查封拍賣後,於民國97年4月30日,由告訴人李惠昇(下稱告訴人)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
因被告仍持續長期占用上開土地、建物,告訴人遂提訟請求遷讓土地、建物,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7號(下稱遷讓訴訟)審理。
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遷讓訴訟審理期間,自98年3月6日起至99年9月17日止期間內,將附表㈡編號1所示535號棟次建物之室內電線全部拔除、擊破門窗玻璃並拆除附表㈢所示之烤漆板、鐵門、樓梯、天車、外牆等物,致電力系統及附表㈢所示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第352條、第353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若毀損者為自己之物,非他人或與他人共用之物,即難以該罪相繩。
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若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毀損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水明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照片17張、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書各1份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503號執行卷宗等件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㈠、㈡所示之土地、建物原為千宇碩公司、津禾旺公司建廠使用,經告訴人於97年4月30日透過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後,仍由擔任千宇碩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繼續於原址營運占用,告訴人遂提訟請求遷讓土地、建物,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判處千宇碩公司、津禾旺公司應將附表㈠、㈡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告訴人。
被告隨即代表千宇碩公司、津禾旺公司於99年9月17日將附表㈡建物內物品搬遷完畢,解除前揭不動產占有,而將附表㈠、㈡土地、建物點交與告訴人等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只是搬走屬與自己的物品,若廠房玻璃有損壞之情形,應係以吊車搬離大型機具時不慎碰撞所致,或者是其在99年9月17日搬遷機具前,遭附近宵小侵入破壞,其絕無毀損物品犯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拍定買受者係為附表㈠、㈡所示土地、建物,此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號執行事件核閱屬實,依據上開拍賣公告之登載,本件告訴人買受標的之範圍僅為系爭鋼骨架烤漆板造、鐵皮造倉庫、鋼骨架烤漆板造車棚及其等坐落之土地。
從而,本案之關鍵厥為:告訴人買受系爭535棟次建物(下稱系爭廠房)是否包含內部隔間裝潢及設備?換言之,系爭535棟次建物內部裝潢隔間、設備是否係為建物之成分?又系爭535棟次3所示車棚(下稱系爭車棚)是否已因被告拆除部分烤漆板而致令不堪用?茲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毀損物品分述如次: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
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第722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系爭535號棟次建物內部如附表㈢編號3至7所示各項設施,由告訴人所提照片以觀(見他字卷第19至25頁)係附搭於廠房鋼架上所為裝潢隔間(如編號3、4建物及編號5之鐵門、樓梯)或架設於鋼骨之營運生財設備(如編號6之鐵製樑柱天車)或攀附於廠房外鐵網之隔板(如編號7之白鐵製外牆),其等在物理上既得輕易與系爭廠房分離,經濟上亦僅須僱工拆除,並無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此與使用磚瓦鋼筋等建材興建房屋之情形迥然不同,除去該等設施,並不影響廠房本體使用目的,尚非建物本體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分,自難類比援引,即難認前揭裝潢設施或內部設備亦經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而成為告訴人前揭拍定之標的。
則被告將前揭設施拆除,甚而因搬遷機具而毀損前揭設施,即與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第352條、第353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有所不符。
(二)又系爭廠房內電力設備除一般家用電路(如廠房內電燈設備,為110伏特)外,尚加設機器設備所需電路(220伏特),包括開關箱、電線及電纜。
被告將廠房內設備搬遷時,一併將機器所需電路、開關箱遷移至新廠址,原有照明設備所需電路設備仍保留並未拆除等節,業據證人林文佑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則被告所辯其所搬遷者,係其自己之物,亦屬可採。
(三)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拆除系爭車棚部分烤漆板(見他字卷第40頁),然前揭烤漆板尚有一定價值,若被告有意拆除、破壞該車棚,豈有僅拆除後方部分烤漆板,而捨其餘烤漆板不為?是其所辯為防颱降低砸傷他人而將搖晃者先行拆下之辯解,尚非悖於常情,而堪採信。
此外,被告縱拆除系爭車棚後方部分烤漆板,亦難認已使該車棚停放車輛之效用發生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即難以該罪相繩。
(四)至起訴意旨固以被告另擊破系爭廠房內之門窗玻璃乙節,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
然被告究係毀損系爭廠房何處設置之玻璃、共幾面門窗玻璃,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尚無毀損前後實景、確定位置足資對照比擬。
而系爭廠房於99年9月17日點交後,隨經告訴人拆除乙節,亦經告訴人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案既乏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擊破何處、幾面系爭廠房內門窗玻璃之犯行,即難遽論被告毀損犯行。
五、綜上,就整體案件發生過程觀之,被告所為,雖或有非議之處,然並不能就此斷定被告有公訴所指犯行,公訴人未見詳查而循據告訴人指陳逕予起訴,亦屬率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壞他人物品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㈠
┌─┬───────────────────────┬─┬──────┬──────┐
│編│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⑴│嘉義縣│民雄鄉 │牛稠溪│ │374-3 │田│1804 │全部 │
│ ├───┼────┴───┴───┴──────┴─┴──────┴──────┤
│ │備考 │李惠昇持分0000000分之0000000;郭虹君持分0000000分之486503公同應買 │
├─┼───┼────┬───┬───┬──────┬─┬──────┬──────┤
│⑵│嘉義縣│民雄鄉 │牛稠溪│ │374-4 │田│1 │全部 │
│ ├───┼────┴───┴───┴──────┴─┴──────┴──────┤
│ │備考 │李惠昇應買 │
└─┴───┴───────────────────────────────────┘
附表㈡
┌─┬──┬───────┬───┬─────────────────┬──────┐
│編│建號│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號│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 圍 │
├─┼──┼───────┼───┼───────────┼─────┼──────┤
│⑴│535 │嘉義縣民雄鄉牛│鋼骨架│地面層:748 │壹層廁所磚│全部 │
│ │棟次│稠溪段374-3地 │烤漆板│合 計:748.0 │造8.16 │ │
│ │ │號 │造、廠│ │ │ │
│ │ │--------------│房 │ │ │ │
│ │ │嘉義縣民雄鄉福│ │ │ │ │
│ │ │興村8鄰牛稠溪1│ │ │ │ │
│ │ │之57號 │ │ │ │ │
│ ├──┼───────┴───┴───────────┴─────┴──────┤
│ │備考│李惠昇應買。 │
├─┼──┼───────┬───┬───────────┬─────┬──────┤
│⑵│535 │嘉義縣民雄鄉牛│鐵皮造│地面層:30.14 │ │全部 │
│ │棟次│稠溪段374-3地 │、倉庫│合 計:30.14 │ │ │
│ │2 │號 │ │ │ │ │
│ │ │--------------│ │ │ │ │
│ │ │無定門牌 │ │ │ │ │
│ ├──┼───────┴───┴───────────┴─────┴──────┤
│ │備考│李惠昇應買。 │
├─┼──┼───────┬───┬───────────┬─────┬──────┤
│⑶│535 │嘉義縣民雄鄉牛│鋼骨架│地面層:52 │ │全部 │
│ │棟次│稠溪段374-3地 │烤漆板│合 計:52.0 │ │ │
│ │3 │號 │造、車│ │ │ │
│ │ │--------------│棚 │ │ │ │
│ │ │無訂門牌 │ │ │ │ │
│ ├──┼───────┴───┴───────────┴─────┴──────┤
│ │備考│本建物跨建鄰地同段374號土地。李惠昇應買。 │
└─┴──┴────────────────────────────────────┘
附表㈢:
┌─┬──────────┬──────────┬────┐
│編│ 項 目 │ 遭 破 壞 情 形 │告訴狀附│
│號│ │ │照片編號│
├─┼──────────┼──────────┼────┤
│㈠│電力系統 │拔除屋內電線 │無 │
├─┼──────────┼──────────┼────┤
│㈡│烤漆板造車棚 │破壞、拆除部分烤漆板│⒈⒉ │
├─┼──────────┼──────────┼────┤
│㈢│大門口右側烤漆板及木│破壞並拆除部分 │⒊⒋⒌⒍│
│ │造建物 │ │ │
├─┼──────────┼──────────┼────┤
│㈣│大門口左側烤漆板建物│拆除,並打破玻璃 │⒎⒏⒑⒒│
├─┼──────────┼──────────┼────┤
│㈤│大門口左側前往二樓之│拆除 │⒐⒑⒒ │
│ │鐵門及樓梯 │ │ │
├─┼──────────┼──────────┼────┤
│㈥│鐵製樑柱天車 │拆除 │⒓⒔⒕⒖│
├─┼──────────┼──────────┼────┤
│㈦│廠房外白鐵製外牆 │拆除 │⒗⒘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