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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4號,本院原案號為100年度嘉簡字第666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之情事,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偉誠所涉其於民國99年3月3日前某日,在嘉義市○○○路185號1樓處,將其所持有威寶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應為預付卡),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阿豪』男子,嗣詐騙集團利用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以虛偽之網路拍賣訊息,詐騙被害人陳思卉,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00年4月18日繫屬本院;
惟同署檢察官亦以被告涉嫌於99年2月8日或9日,在嘉義市○○○路185號1樓處,將其所持有威寶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洪慈英』,嗣詐騙集團利用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以虛偽之網路拍賣訊息詐騙被害人陳玟錡、陳慶益、王逸君等人,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犯行,而以100年度偵緝字第63、6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0年4月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6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0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所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3、6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
本件前述被告先繫屬本院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不論所交付之手機門號、交付之地點均無不同,交付時間及交付對象被告於本件並未能具體敘明,然與前述先繫屬本院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相核,二者亦無矛盾之處,雖然二者之被害人不同,然揆諸前述,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實屬同一,本件自有前述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事,爰依據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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