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易,362,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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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勝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勝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侯勝裕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地點暨方式,應補充為「於99年11月5日中午時分,在其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新吉庄9號之15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審判中包括如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自白。

此外,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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