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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嘉簡字第7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祥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周嘉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㈠於民國100年3月26日12時許,自嘉義市○○○路166巷10號陳慧玉住處後方廚房,打開紗窗攀爬踰越侵入住宅,在2樓房間,徒手竊取陳慧玉所有之金手鍊4條、金戒指4只、金項鍊1條、手錶1只及珍珠耳環1對(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59,000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100年4月3日14時許,在嘉義市○○○路166巷9號其與鄭景鴻共同承租之住處2樓,趁鄭景鴻不在家,利用不知情之鎖匠蘇寶玉開啟鄭景鴻房間門鎖進入,徒手竊取鄭景鴻所有之現金約20,000元得手。
二、案經鄭景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嘉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53-58頁),並經證人陳慧玉、告訴人鄭景鴻、證人蘇寶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7-13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2張、被害報告單2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8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卷第47頁)。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及金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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