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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瑜
賴楊千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昭瑜、賴楊千鶴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黃昭瑜、賴楊千鶴達成和解,各自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參簡字卷第13頁、第14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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