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易,401,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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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

經查,本案被告林昭彬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核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與告訴人黃崇峰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成立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影本乙紙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頁)。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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