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易,460,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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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錱
蘇國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嘉簡字第9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羅瑞錱之配偶王秀受僱於被告蘇國本從事彫刻代工,於民國100 年3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被告羅瑞錱前往被告蘇國本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242 號住處,要求被告蘇國本不要再去找王秀從事彫刻代工,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進而爭執,2 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蘇國本持棍子與被告羅瑞錱持鋸子互相傷害(鋸子與棍子均未扣案),致被告羅瑞錱受有左肩、左手小指、右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蘇國本則受有左手背淺裂傷約10公分之傷害,經被告2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0 年6 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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