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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代 表 人 T.G.J.BEH.
訴訟代理人 李子為
複代 理 人 李穎甄
被 告 賴彩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賴彩霞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非自然人不得為訴訟代理人;
法人或其他機關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時,得逕列該受委任之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而本案起訴狀固記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李子為),揆諸上揭決議意旨,本案仍應逕列該受委任之法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自然人李子為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所指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部分(本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2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判決在案,茲原告於100年6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100年6月2日收文戳章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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