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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寧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COACH 」商標圖樣之肩背包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竟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定有明文。
又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
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
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雖自民國99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 月2日經查獲止,在其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仿冒之上開商標圖樣之系爭肩背包,然被告僅有1 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行為之狀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
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COACH」商標圖樣之背包1個,警員實際上係進行釣魚之偵查手段並無購買之真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被告並非以販賣之意圖而購入,故核被告之上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將仿冒商標商品陳列,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虛捏仿冒肩背包之品質以詐騙高價,僅陳列上開仿冒「COACH」 商標圖樣之背包1 個,情節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因未能深切體認商標權之保護,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然其已深表悔意,並衡量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動機,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扣案仿冒「COACH」 商標圖樣之肩背包1個,係屬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36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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