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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頎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頎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頎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在家中飲用啤酒後,駕駛機車前往工作地點上班,並駕駛機車下班返家,係基於同一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且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然有4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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