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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車牌號碼更正為「L6Z-182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1年度交簡字第405 號、92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未知記取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酒醉自摔於路旁,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數值非低;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家境小康及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38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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