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朴交簡,113,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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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炳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並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下午3 時多,在嘉義市北社尾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駕駛車牌號碼…」、第6行補充「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測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943 號判處拘役25日,於91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顯未見悔悟之心,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酒精濃度甚高;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39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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