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朴交簡,63,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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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第2行「中午1、2時許」更正為「下午1、2時許」。

二、核被告賴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647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9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前次緩起訴處分未能收矯正之效,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人員產生相當之危險性,且呼氣酒精濃度達0.78mg/L,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8頁)、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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