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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高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高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 行「翁高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更正為「翁高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96年5 月7 日,以96年度易字第681 號、96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0月24 日 執行完畢。」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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