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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春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翁春霖後補充前科資料如下:「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交簡字第178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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