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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均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均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
二、核被告賴均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確已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即被害人王遵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215-YV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等處遭撞擊破損(無人受傷),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其違背應履行事項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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