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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6行「96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更正為「96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判決」;
第9至10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第14行「72小時」更正為「96小時」。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15日假釋出監,現付保護管束中,仍故意更犯本罪,其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益徵前次刑之執行未能收其矯治之效,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聲請人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斟酌其具體犯罪情節及上述各情,認求刑尚屬過重,爰於上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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