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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水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水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陳玄坤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與告訴人和解,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併以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因細故,毆打告訴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及本案之行為手段、目的、與陳玄坤各自同時傷害告訴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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