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朴簡,136,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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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緣王國安之母為王吳求,其兄係王國昌。

王吳求生前(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亡故)曾以自己為要保人,王國安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由該公司業務員曾滿卿辦理,蔡美月則係曾滿卿於國泰人壽之主管,惟王吳求未令王國安知悉投保之事。

嗣後,王吳求與曾滿卿間就上述保險契約發生爭議,雙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達成協議,但王國安仍不知情。

王吳求亡故後,王國安知悉其母生前為己投保,遂以先前協議未在場,影響權益為由,要求曾滿卿重行協議。

王國安、王國昌、曾滿卿、蔡美月等人即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縣朴子鄉大鄉里一七九之三十五號王國昌住處共同商討重行協議事宜,王國安因曾滿卿遲未接受協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向曾滿卿恫稱:『如不簽協議書,要抓去雞舍關起來!』等加害自由之言詞,致曾滿卿心生畏懼。」

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王國安於本院之供詞(坦承協議時曾對告訴人曾滿卿稱「你可以去住雞舍」;

㈡、證人蔡美月於本院之證言(證稱被告當時口氣不佳,曾滿卿說話小聲,被告確實對告訴人揚言要關雞舍)。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與告訴人商討契約爭議時,一時氣憤難耐,口出恫嚇言詞,恐嚇言詞僅止於一句,危險程度尚非嚴重;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保險契約爭議,為解決契約爭議之犯罪動機等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酌以被告素行良好,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事後已無再犯跡象,經此偵查審判之程序,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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