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仁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逕予更正)。
嗣經警採驗尿液送鑑定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蔡仁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於99年11月15日施用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然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99年2月22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佐(參警卷第7頁至第9頁)。
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服用上述成藥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2 0005494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可參,且再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 TION OF 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可稽;
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 5號函可供參照。
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蔡仁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