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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信凱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悛悔..。」
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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