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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之「汪家任」更正為「江家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澤詠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王年金、江家任等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被害人等人受有損害,金額總計達新臺幣四萬五千零三十八元,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等人成立和解,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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