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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慶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因好奇而擅取他人之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竊得財物已丟棄,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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