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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被告前案紀錄應予更正及補充為「黃昭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2罪)、以9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3罪)、以96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罪),上揭第1 罪至第3罪經裁定減刑後,與第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7年5月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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