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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良
蔡勝安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七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良、蔡勝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伍年,並應連帶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已支付完竣,並應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及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前各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其餘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蔡宗良、蔡勝安於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郭建成於本院之指訴及本院調解筆錄」。
二、查被告蔡宗良、蔡勝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九萬元,其中三十萬元已支付完竣,並應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及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前各支付十五萬元,其餘一百四十九萬元應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支付三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而告訴人代理人復表示宥恕被告二人,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併命被告蔡宗良、蔡勝安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日期,連帶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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