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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補充被告蔡榮聲之前科紀錄: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港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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