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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鉛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83號、100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鉛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圖小利,竟將行動電話門號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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