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朴簡,179,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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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簽注單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證據補充如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二、核被告朱玉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於每期台灣大樂透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利用台灣大樂透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即為經營台灣大樂透之賭博。

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0年5月3日迄同年月12日下午3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並無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竟為謀私利而經營台灣大樂透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兼衡被告犯罪目的、違法經營時間僅數日、犯罪情節輕重、所獲得利益、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營台灣大樂透賭博範圍、期間及所得利益尚屬輕微,僅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且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收儆懲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萬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至扣案之簽注單6張,為被告所有經營台灣大樂透賭博之用,係賭客簽賭號碼之證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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