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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憲犯侮辱公務員、傷害(與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損壞他人物品等罪,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司法人員施強暴行為,挑戰公權力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視法律為無物,應予嚴懲,以維護公權力之行使,並保障執法者之人身安全,原審僅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何使執法公務員勇於執法,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判決難謂妥適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其為本件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執行,殊不可取,然被告係因飲酒過量,酒品不佳所致,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造成員警傷勢及警所物品損害情形尚非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員警吳百軒及林益民對被告應處刑度並無意見,員警林益民並同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暨被告為高工畢業,教育程度不低,目前失業,未婚,亦無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然經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難以採取,而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後判處如上所述之刑度,已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項情節加以審酌,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厥無瑕疵可指。
而被告本件犯行,衡量原審處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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