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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明勇
被 告 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振煌
被 告 徐智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矧以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屬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明文規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略以:「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藉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審究案情而認定,於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具狀提出聲請,防止濫訴而徒耗國家司法資源之流弊。
故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項規定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程序上即有欠缺,且非得補正之事項,無待法院令其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七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徐智雄等涉犯誣告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七號處分駁回被告美林公司部分之再議聲請,該處分亦載明被告徐智雄部分另行發回續查意旨,聲請人嗣於一百年五月十三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惟未委任律師,有前開字號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稽。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關於被告美林公司部分,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已不合法定程式;
又關於被告徐智雄部分,既經發回續查,此部分要無「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可言,聲請人對於仍在偵查之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難謂適法。
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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