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聲簡再,2,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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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江宗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1月12日99年度嘉簡字第70號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

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認定詐欺集團之黃尉哲、王琳雅、黃曉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詐騙聲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所有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寄予「詹偉傑」並告以金融卡密碼,是聲請人為被害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款規定之「新證據」必須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嶄新性』必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為必要,如係判決後始出現者即非謂之。

另『顯然性』乃指該證據就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非但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並可直接由該證據之存在推翻原有之判決結果,苟該證據之存否仍須調查,或調查後亦未必推翻原有判決結果,即與『顯然性』有間。

經查:㈠聲請人於98年11月5日在嘉義縣境內,將其向大林郵局申請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至臺北縣土城鄉○○路○段290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他人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周宓穎、王麗媛佯稱當初網路購物因會計作帳有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以取消扣款,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聽從該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98年11月7日,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458號郵局設置之ATM、高雄市左營區○○○路160號華南銀行設置之ATM,轉帳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1萬4,242元、1萬8,108元、2萬4,998元至上開聲請人大林郵局帳戶內,致被害人等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73號),並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70號案卷核閱無訛,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幫助犯與正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其標準,行為人之主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為正犯,必以其主觀非自己犯罪之意思,且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考。

是行為人究否該當幫助犯,即應自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綜合為斷,苟其主觀犯意具備幫助故意,又該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亦包含間接故意,換言之,如行為人得預見行為之發生而其發生復無違其本意者即屬間接故意;

且行為人客觀犯行足以助成正犯實現犯罪,如具備以上要件,即屬幫助犯。

㈢查事實審法院以聲請人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本案發生時復已年滿44歲,又工作經歷達20年,是其社會閱歷顯與初入社會者有別;

其次,衡諸一般常情,應徵工作之薪資發放縱採轉帳方式,亦無需同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雇主,而詐騙集團成員竟要求聲請人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則以聲請人之閱歷,如毫無懷疑,猶仍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然有悖常理,故事實審法院認聲請人辯稱為兼職工作始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轉帳之用云云,洵無可採。

兼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知道私下將個人郵局存簿及提款卡販售供他人使用係違法行為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徵聲請人就帳號及金融卡交付他人致淪為犯罪工具等情已可預見至明;

再者,薪資轉帳乃雇主將薪資匯入受雇者帳戶之方式給付薪資,雇主知悉帳號即可辦理轉帳,而受雇者自需保有金融卡始可提領薪資,是雇主並無任何理由要求受雇者提供金融卡,遑論要求受雇者告知提款卡密碼。

又小額提款無須存摺及印章,僅憑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交易,此乃普遍週知之事,此外,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誤因一時好奇、貪念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不法集團,以免淪為詐騙集團幫助犯。

從而,依聲請人閱歷及工作經驗足可知悉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有違薪資轉帳之實務,自難諉為不知,是聲請人既有預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有淪為犯罪工具之情,惟仍交付之,故其主觀上即已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乃助成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亦無可議,是聲請人客觀幫助犯行,亦堪認定。

綜上,法院依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聲請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無不合。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雖認聲請人為被害人,惟該案案由為詐欺案件,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亦即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聲請人在本院事實審係幫助犯,而正犯與幫助犯有別,已如上述,故聲請人在前揭案件中立於被害人地位,與在本院事實審中立於幫助犯並無齟齬矛盾,換言之,聲請人在詐欺取財案件中雖為被害人,惟其是否成立幫助犯,仍應以幫助犯之構成要件該當與否為斷,非謂其為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即必然不成立幫助犯。

其次,聲請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既非被告,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自無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是否成立幫助犯之必要。

徒以前揭判決認定聲請人為被害人乙節,即非顯可推翻本院事實審法院之判決,且上開證據之存否仍須調查,又調查後亦未必推翻原有判決結果,而有應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等情,從而,此部分即與『顯然性』要件不符,至為明灼。

㈤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顯然性』,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

三、準此,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傳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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