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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汪滋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9 日99年度嘉簡字第173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詳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99年度嘉簡字第1739號簡易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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