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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容
被 告 蔡清典
被 告 蔡采峨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美容、蔡清典及蔡采峨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0 年度偵字第2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撲克牌1 副、賭資新臺幣(下同)1330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保字第510號),宣告沒收之。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游美容等3 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扣案撲克牌1 副、賭資1330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業據其等供承不諱,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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