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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祖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百年度聲沒字第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伍零捌公克、零點壹零參壹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零點貳伍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祖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三月九日以一百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一八七號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街二二○號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百年三月八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三月九日以一百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透明結晶一包(驗餘淨重○‧六五○八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草療鑑字第○九九○四○○一九一號鑑定書足憑;
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二五三○公克)及顆粒一包(驗餘淨重○‧一○三一公克),經分別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草療鑑字第一○○○二○○○一七號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一百年四月六日憲直刑鑑字第一○○○○○○六七四號函附鑑定書在卷足憑,均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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