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聲,517,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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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彩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緩續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彩鳳犯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簽注六合彩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98年度偵字第9567號)。

該案中於被告住處所查扣如附表所示簽單9張等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797號),均應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確為警查獲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之犯行,且經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憑。

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自應由本院依法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797號):1.帳單9張。
2.簽單總表1張。
3.傳真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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