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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國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受刑人傅國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四六九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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