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聲,541,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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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鉛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鉛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鉛桐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林鉛桐因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99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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