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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吳吉華因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9月、5月、5月(其中編號1、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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