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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健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健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健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柳健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訴字第990號、100年度嘉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9年8月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逕予更正),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此部分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固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上開各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25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此部分已無重複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認檢察官此部分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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