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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清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執更字第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一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五七三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清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後,該次犯行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號併入),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之毒品二包,其中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零公克,其中一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一五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足查,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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