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聲,584,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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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查受刑人林永成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一)因於88年8月至89年5月,犯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常業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63號駁回上訴,於97年9 月18日確定。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5 號裁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
(二)因於97年6月1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4月11日確定。
(三)因於97年6月1日至97年6月2日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4月11日確定。
(上開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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