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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順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字第1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順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順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沒收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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