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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零點玖貳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祿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0.9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件附卷可稽,屬違禁物,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惟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如主文所示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4650號鑑定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附卷可佐(參96年度毒偵字第240號卷第27頁、第7頁)。
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再按本條例對於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的義務沒收明文,業經前述,相較於刑法第38條僅有關於「沒收」之規定,前者尚有須銷燬之規定,且後者係得沒收之規定,非屬義務沒收,是前者為特別規定,甚為明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案查扣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9包(淨重0.92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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