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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泰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泰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泰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引用聲請書,並更正部分欄位記載),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606、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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