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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受刑人 陳光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光隆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其繳納現金後,已將具保人釋放在案,茲因該具保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陳光隆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在案,此有該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
茲具保人上揭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具保人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27日北檢治守100 執助520 字第36312 號函附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各3 紙影本存卷可參,且經查具保人之戶籍已於98年8 月12日遷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此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準此,具保人即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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