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聲,717,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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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更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晉豪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晉豪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三)至(五十八)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

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均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一)因於98年11月20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3月8日確定。
(二)因於98年11月2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9年3月8日確定。
(三)因於99年1月18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3月29日確定。
(四)因於98年6月14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5月11日確定。
(五)因於98年7月13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9年5月11日確定。
(六)因於98年12月14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5月11日確定。
(七)因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5月11日確定。
(八)因於98年12月中旬,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5月11日確定。
(九)因於98年12月中旬,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5月11日確定。
(十)因於98年12月間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5月11日確定。
(十一)因於98年12月間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5月11日確定。
(十二)因於98年12月間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5月11日確定。
(十三)因於98年12月間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5月11日確定。
(十四)因於98年12月間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5月11日確定。
(十五)因於98年12月20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5月11日確定。
(十六)因於98年12月28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5月11日確定。
(十七)因於98年12月下旬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5月11日確定。
(十八)因於98年12月31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5月11日確定。
(十九)因於99年1月4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5月11日確定。
(二十)因於99年1月7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5月11日確定。
(二十一)因於99年1月10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99年5月11日確定。
(二十二)因於99年1月初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5月11日確定。
(二十三)因於99年1月初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5月11日確定。
(二十四)因於99年1月中旬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5月11日確定。
(二十五)因於99年1月12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於99年5月11日確定。
(二十六)因於99年1月13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99年5月11日確定。
(二十七)因於98年12月31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5月11日確定。
(二十八)因於98年11月中旬,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6月11日確定。
(二十九)因於98年11至12月間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6月11日確定。
(三十)因於98年12月中旬,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6月11日確定。
(三十一)因於98年12月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6月11日確定。
(三十二)因於98年12月14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6月11日確定。
(三十三)因於99年1月初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6月11日確定。
(三十四)因於99年1月初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6月11日確定。
(三十五)因於99年1月初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6月11日確定。
(三十六)因於99年1月初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6月11日確定。
(三十七)因於99年1月8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6月11日確定。
(三十八)因於98年12月20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6月11日確定。
(三十九)因於98年11月21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6月29日確定。
(四十)因於98年11月23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6月29日確定。
(四十一)因於98年11月間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8月3日確定。
(四十二)因於98年12月間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8月3日確定。
(四十三)因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8月3日確定。
(四十四)因於98年12月間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8月3日確定。
(四十五)因於98年12月間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8月3日確定。
(四十六)因於98年12月間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8月3日確定。
(四十七)因於98年12月底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8月3日確定。
(四十八)因於98年12月底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8月3日確定。
(四十九)因於99年1月初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8月3日確定。
(以上49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五十)因於98年12月間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9月23日確定。
(五十一)因於98年12月間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9月23日確定。
(五十二)因於98年12月間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9月23日確定。(以上3罪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十三)因於98年12月中旬,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0月4日確定。
(五十四)因於98年12月26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0月4日確定。
(五十五)因於98年12月30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0月4日確定。(以上3罪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十六)因於98年12月29日,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9年11月15日確定。
(五十七)因於98年12月間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月31日確定。
(五十八)因於98年12月間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月31日確定。
(以上3罪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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