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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欣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欣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黃欣文因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均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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