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景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景宏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景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一)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業經修正公布,於民國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規定。
(二)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嗣於98年12月15日又改列為同條第8項並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結果,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之中間法規定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規定不利於受刑人、現行法規定亦未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規定。
故本件於定應執行刑後,關於是否得易科罰金,應適用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三)至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固亦經修正,惟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涉實體事項,為實體上之裁定,然對所定執行刑各罪之確定判決內容,無從變更,原所處併科罰金折算標準,早經確定,其行為時及裁判時,均在現行刑法施行前,是此部分仍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者為準(均係適用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非各罪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各有不同,始有另定其折算標準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第2項(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一)因於93年8月28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月20日確定。
(二)因於93年10月17日至93年11月16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0年4月29日確定。
(以下空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